案情◆◆◆
2013年年底,A市某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共有七家供应商前来投标。其中甲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标时提供了甲设备有限公司向代理机构指定的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汇款凭证。公证处审查认为汇款人与投标人不是同一家公司,遂取消了甲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该公司不服,提起了质疑、投诉,认为:甲设备有限公司与其都是甲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设备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了投标保证金字样,数额与该项目要求的一致;在开标时出示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受理投诉后,A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查发现,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以电汇、网银形式,相应单据上需注明投标人名称、采购编号、金额、项目名称等信息。”于是,监管部门以投标保证金支付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由,驳回投诉。
分析◆◆◆
笔者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该案引发的思考是: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的要求,怎样才是合法、合理的?假如招标文件中没有写明上述要求,甲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应当被接受呢?
实践中,不同的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的规定往往有很大的不同,如是否允许现金缴款,支付期限等。笔者认为,根据投标保证金的功能和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首先要明确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的规定必须保证交易安全。
在合同法中,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是缔约担保,其作用是保证中标人能够按照招投标文件及时签约。如果中标人不签约,则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用来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秩序,保护招标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以下要求是合理的,即:以转账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必须注明投标人、投标项目名称和编号及投标保证金字样。
二是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的规定不能妨碍充分竞争。
在政府采购中,保证充分竞争是一个基本原则。所有围绕着招标投标设计的制度、规则,都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投标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也不宜对其造成阻滞。根据这一原则,结合实践情况,可以得出下述结论:一是不得禁止交纳现金,这会减少供应商数。二是不得要求必须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三是不得为投标保证金的交纳设置额外的义务。四是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期限不得早于投标截止时间。
面对实践中各式各样、林林总总的规定,应通过上述两个原则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