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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可独立参与政府活动

   来源:黔优网时间:2024-05-29 11:20:46 浏览量:24

  案情

  某单位拟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电梯。最终,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天津分公司综合得分第一,确定为中标供应商。B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A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投标资格,应取消其中标。其依据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不符合《政府采购法》中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也不能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手段,故而采购人与其签署的合同存有巨大风险。

  分析

  分公司到底能否独立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务操作中,这一问题困扰了不少从业者,也多次引发讨论。笔者认为,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广泛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同样可以独立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理由如下:

  首先,分公司是合法的政府采购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公司属于法定的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八类,其中第五类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而分公司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法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其次,根据《民法总则》,分公司可独立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无需总公司授权。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条可知,供应商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需要总公司出具授权书。

  一般而言,分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是总公司。总公司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其中包括经营范围。可以将总公司的登记行为视为对分公司的授权行为,登记的经营范围就是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授权范围。不过,这种授权是一种泛授权,不同于针对单项事务的专门授权。经过登记机关核准后,这种授权也具有了法律效力。

  在笔者看来,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权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签订合同,不需要再得到总公司的专项授权或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如果分公司每参与一次政府采购活动、每签署一项经济合同都必须得到总公司的授权或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实质上是剥夺了分公司合法经营的权利,分公司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便毫无意义,也严重影响了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效率,违背了互利交易行为的本质。

  最后,通过法定的债务担保手段,能够使总公司代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在认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即总公司。因此,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其他民事责任,总公司是其法定承担人。而一个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法定民事责任承担手段的主体,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某些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参与主体往往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比如石油石化、电力、通信、银行、金融、保险、法律事务、咨询服务等有行业特殊情况的采购项目。如果将分公司排斥于政府采购供应商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这些采购项目的特点。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在采购文件中作出专门规定,允许分公司参与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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