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旷某售卖的电缆线、铝线等物品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井冈山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